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
(四)经常深入现场了解安全生产情况,组织安全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安全技术和管理方法,审定重大灾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方案。(5)做好本区段的安全工作。
第三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为各项工作创造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实现安全文明生产。为新任命的独立操作人员颁发安全操作证。(三)协助厂长组织安全技术研究工作,负责解决疑难或重大安全技术问题,推广和采用先进的安全技术和安全防护装置。(6)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审查技术(设备)引进和新产品开发中的重要安全技术问题。第十二条科长的安全职责(1)组织工段工人学习和执行工厂和车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5)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按企业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和充实安全专业人员,提高专业人员素质,稳定一支完全专业化的队伍。【标题】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各项安全法规、制度和标准,保护国家财产,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4.崔建远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一方信赖对方的约定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22]我国还有部分学者将缔约过失责任定义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致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发生损害,从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及信赖利益损害等方面,笔者主要借鉴了韩世远所著的《违约损害赔偿研究》、王利明所著的《违约责任论》以及王泽鉴的《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一文及马新彦的《信赖与信赖利益考》一文,使己清晰了信赖利益在两大法系中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并理顺了信赖利益与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逻辑关系。
案例一:原告与被告本系邻居关系,原告住四楼,被告住十一楼。开始进行缔约的接触与谈判,并不必然产生促成订立合同的义务,因此,无论谈判进展得如何深入,任何一方缔约当事人都有中断谈判的自由,但是,若一方当事人恶意或草率中断,那么这种自由将使基于信赖产生巨大损失的对方当事人成为无辜的牺牲品,这显然与诚实信用相悖,与公平正义不符,善意缔约人遭受的损失理应由过错缔约人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但双方间存在意向书,应属合同纠纷。在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的阶段,当事人应积极主动促成合同生效,为合同生效做准备,排除可能出现的阻止合同生效的障碍,同时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具体详见文后的参考目录。[4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314页。
若缔约人缔约成本高于履行利益时,高出部分不属信赖利益损失范围。依逻辑学上的定义规则,被定义项=种属邻近的属概念。故从损害赔偿角度来讲,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乃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责任确定之后,可以对双方赔偿责任重合部分,予以抵销,就剩余部分由一方向另一方赔偿。
有学者对此评价,法官和学者喜欢用衡平和禁止反言这样的原则来保护信赖行为,实质上是规避了传统原则。合同法42条、43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由于其规定的比较抽象、内容不是很完善,导致法院在判决时存在两难:既欲以先合同义务明确缔约过失责任,以信赖利益损害作为赔偿范围,又苦于在法律适用上无所适从。
当然,法学理论研究亦离不开审判实践,本文所涉及的诸多国内案例,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民商审判与参考》、《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以及一些网站、报刊的报道。[47]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常被列举为:一合同未成立情形。
该学说认为,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根据行为发生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依此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上述案例分析中可得出,缔约人的过错形态要通过具体的缔约过失类型作具体分析,并非单一的主观过错或客观过错所能明断。其次,即便存在购房机会,其购房成功率不确定。如在招投标案件中,招标方将竞标人的投标方案泄露给他人,导致竞标人未中标并使其为竞标准备所支出的费用成为损失。一审法院以被告出具证明不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法律行为说将缔约过失责任归入违约行为,则不能解决契约尚未成立的情况下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害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而原告据此信赖被告将会与其签订正式合同,才将自己的房屋卖掉。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49]在英美法系,对于此类雇主责任案件则由侵权行为法予以调整。[61]他认为,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如果允许基于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这不利于确定责任。
而侵权行为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任何关系。最后,非财产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主观的,缺乏客观依据的,因此很难得以精确的计算。
(三)处境变更说实际是损失说的变版,自我状态的变更抑或自我处境的变更实际上是损失说的变相表述,意指因信赖许诺而致自己财产的减少和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最终该案以调解结案,但是,案中关于损害及赔偿范围确定之困难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关于损害的确定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第四节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在理论上有多种学说,如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总之,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旨在避免使信赖人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的履行他所会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
[54]此一情形可对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故意隐瞒相关事实之缔约过失责任雷同[55]崔建远:《合同责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9页。信赖损害系业已发生的无法成为可避免,故不受制于减损原则。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合同造价为人民币8000万元。
在适当的情况下,违反该义务的救济可以包括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泄露该信息所获得之利益予以赔偿。只有在其因合理信赖并支出成本后,才产生信赖利益。
(二)、非给付性先合同义务没有给付的内容。法院对前两项费用予以支持。但是规定的比较抽象、简单、内容不是很完善,操作性较差(如损害赔偿范围仍未明确等),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该案如果依照《德国民法典》第831条之规定,雇主很容易摆脱自己的责任,而让店员单独负责。
契约自由原则的价值取向在于自由,追求自由是人类根深蒂固的本性,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实现自由的过程。第二节违反先合同义务致对方产生损害事实――信赖利益损害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亦不例外。
[2]刘得宽(台):《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7页。可以说,该原则是法律与公道结合的自然结果。
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也支持此观点,认为在缔约阶段所发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害,必须通过独立的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而予以保护,此种请求权应为法律特别规定的请求权。[3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